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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检察机关2019年度“护航民企健康发展”十大精品典型案例

来源:山西检察微信公众号 | 责任编辑:张晓婷 | 发布时间: 2020-01-03 10:22

  案例一:张某某合同诈骗不起诉公开审查听证案

  ——坚持“审慎、谦抑、公正、善意”的司法理念在办案中帮助民营企业恢复重启 引导企业合规经营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晋城市阳城县投资从事桑葚产品加工的广州商人。2011年3月,张某某通过协议从阳城县凤城镇政府所属企业——阳城县某企业总公司手中购买该公司持有的山西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63.5%的股权,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后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张某某返还阳城县某企业总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山西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并将其依据协议取得的原山西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63.5%的股权回转至阳城县某企业总公司名下。执行期间,张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官某某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公司先后收取上官某某租赁费共22.8万元。后上官某某得知张某某所涉诉讼纠纷后,担心自己的租赁权无法得到保障,遂向阳城县公安机关报案。

  二、诉讼过程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客观事实,与上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其财物22.8万元,遂以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移送阳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阳城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客观上租赁合同已部分履行完毕且仍在履行,即使阳城县某企业总公司依据判决再次取得公司的股权,仅仅是公司内部股权变化,并不会影响租赁标的物的权属变化,上官某某不会丧失租赁权亦无财产损失。针对“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租赁款去向”等关键问题,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表明,上官某某所付租赁费均入了公司财务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存在“冒用名义签订合同、伪造票据和虚假证明担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诱骗签订合同、收受款物后逃匿”等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阳城县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并举行公开审查听证会,2019年6月28日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阳城县检察院不就案办案,坚持依法保障和平等保护原则。一是集聚集体智慧,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咨询法律专家、检察业务专家进行集体会诊,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注重释法说理,邀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与检察官共同向上官某某进行释法说理,消除了思想顾虑,使其安心经营;三是广泛听取意见。针对这起涉民营企业拟不起诉案件,主动启动不起诉公开审查程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代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上官某某,举行了不起诉公开审查听证会,听取了多方意见,达成共识;四是帮助企业重启。宣告不起诉决定后,通过对接县工商联,主动与凤城镇政府进行积极沟通,促成张某某同凤城镇政府重新达成合作协议,推动企业重新启动、恢复运营。同时建议张某某所在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聘请专业法律顾问,进一步健全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经营。张某某表示感谢并送来锦旗。

  服务民营企业家创新创业、保障和优化营商环境是检察机关的政治责任。阳城作为知名蚕桑大县,桑椹产品是县域经济转型发展的特色产品之一。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阳城县域为数不多的特色企业,政府、社会关注度高。张某某作为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法治观念欠缺、经营活动不规范,应予以积极引导。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坚持“审慎、谦抑、公正、善意”司法理念,严格把握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将“依法保障、平等保护”贯穿于整个办案环节,将“三个效果”贯穿于整个办案过程,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增强了企业家创新创业的信心,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乔某某、行某某骗取贷款不起诉案

  ——在办案中充分发挥诉讼主导作用 积极化解金融风险 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一、基本案情

  乔某某系浮山县某山庄经营人,行某某系该山庄饭店工作人员。2014年底,乔某某向行某某提出用行某某名义从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农商行)贷款120万元,贷款由乔某某实际使用,本息由乔某某归还,行某某表示同意。后乔某某向浮山农商行提供了行某某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以及某山庄施工协议等材料。行某某在明知乔某某向浮山农商行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仍在相关贷款文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乔某某从浮山农商行贷款1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乔某某实际将贷款中的70万元归还欠款,5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某山庄建设。案发前,乔某某支付利息约12万元。2017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诉讼过程中乔某某偿还23万元本金,其余97万元本金及欠息约47万元以浮山县某镇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厨房所有机器设备抵债。

  二、诉讼过程

  2017年10月7日,浮山县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对乔某某、行某某二人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浮山县检察院审查认为,乔某某、行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所骗取的贷款实际上是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在案发后,经过办案人员的沟通协调,乔某某以其企业设施、设备抵偿贷款,让其企业得以正常经营,又化解了金融风险。本案中,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全部退还了贷款本息。行某某系从犯。同时,鉴于二人认罪、悔罪,且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8月27日,浮山县检察院依法对乔某某、行某某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张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专题讲座时强调,“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目的是让违法但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不至于因为‘老板’被诉而彻底垮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自1996年起在浮山县先后经营浮山县某铁矿有限公司、某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推动当地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特别是2009年由乔某某负责成立的某山庄生态旅游建设项目为浮山县旅游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对带动浮山县的县域旅游业起到了积极作用。检察机关对乔某某等二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了乔某某多个企业的正常运转,该山庄旅游项目开发建设也得以继续进行,进一步提升乔某某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乔某表示今后要加强法律学习,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承担起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更多就业机会,为浮山经济发展再做贡献。浮山县检察院严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三:任某某、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品认罪认罚不起诉案

  ——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增强民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苏州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与张某某(山西省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澳门旅游期间,为任某某的爱人购买了2块AUDEMARS PIGURT手表。为逃避海关监管,二人决定将表和盒子分开携带入关。在太原武宿国际机场入关查验时,任某某携带手表先行通过海关查验,张某某携带表盒被太原海关旅检工作人员查获后,二人通过微信联系,试图掩盖走私犯罪行为。经鉴定,涉案两块手表价值39.5万元人民币,偷逃应缴税款198087.56元人民币。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太原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任某某、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任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但考虑到二人均系民营企业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未造成税款损失,依法适用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任某某、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太原市检察院在司法办案中能够充分认识检察工作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精神,在办案中促使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其作出了从宽处理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的担当精神,也是检察机关践行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具体行动。

  首先,积极开展释法说理,提高民营企业家的法律意识。审查中,检察官注意到任某某、张某某到案初期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是在司法办案人员释法说理过程中,才逐步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的严重性,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二人多次向承办检察官真诚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犯意的产生到认罪悔罪的情况来看,二人明知违法,但没有意识到已经涉嫌犯罪,这才使一起普通的走私违规行为升级为走私犯罪行为。对此,承办检察官在充分释法说理过程中,查明二人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本案的犯罪原因,提出民营企业家既要依法经营,还要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更要遵纪守法,为企业和员工树立榜样,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二人具结悔过认罪认罚,表示要提高法律意识,以后坚决不触碰法律的底线。

  第二,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认真听取了其委托辩护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建议作不起诉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任某某、张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9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在审查过程中了解到,任某某经营一家民营企业已签约项目预计投资达3亿元,且正处于关键阶段,建成后年利润可达到3000余万元,张某某也是当地一家民营企业实际负责人,任某某、张某某均提出希望检察机关从宽处理。本案中,任某某、张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主动认罪,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该二人走私目的为自用,主观恶性不大,且走私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又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该二人均系民营企业实际负责人以及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应尽量减少司法办案对企业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太原市检察院经研判,对任某某、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韩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批准逮捕案

  ——慎用羁押措施 帮助企业化解矛盾恢复经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使用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在昔阳县开发某小区。在项目开发前后,时任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的秦某某不同意将公章交由韩某某保管使用。为方便签订合同等用途,韩某某先后三次在平定县找人伪造了三枚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虚假印章。后韩某某用该三枚伪造的虚假印章用于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等用途,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对印章的管理秩序。

  二、诉讼过程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5日报案至昔阳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同年4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昔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5日将本案移送昔阳县检察院审查逮捕,该院于2019年7月31日做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为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的顺利推进,关系到群众居住条件的改善和县城环境的提升,是一项惠及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韩某某在房地产开发、拆迁、售楼过程中,与村民及其他购房客户存在“一房多卖”等纠纷,截至案发诸多纠纷尚未完全解决。韩某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如果对其批准逮捕,公司将陷入没有管理者的局面,经营管理将会陷入瘫痪,如果对韩某某采取羁押措施,将不利于矛盾的化解,甚至可能爆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同时,本案中韩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不存在社会危险性。为最大限度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减少了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昔阳县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综合评判上述因素后,对韩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为其赢得有利时间、空间去解决、化解纠纷矛盾。在该案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韩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目前进展顺利,矛盾正在逐步解决,至今未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

  案例五:王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案

  ——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帮助涉罪民企业务骨干尽快回归 降低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利影响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山西某餐饮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员工宿舍被列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办与餐饮公司采购部经理王某某签订了《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进行安置。2015年,赵某对安置方案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安置,王某某、赵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信访材料,到迎泽区信访中心谎称赵某及其亲友宣某、冯某、郭某是该餐饮公司员工,并在上述员工宿舍长期居住的事实,进行多次上访。王某某配合赵某出具4份虚假居住证明,骗得该公司宿舍拆迁安置小区内70平米以上回迁房4套,拆迁安置费共计人民币19.04万元。经鉴定,涉案房屋每套价值人民币67.5万元。破案后,赃款已扣押。案发后,王某某妻子代为将骗领拆迁补偿款退还。

  二、诉讼过程

  2019年4月9日,太原市迎泽区检察院受理王某某辩护人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经初审,太原市迎泽区检察院认为,根据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无前科)、社区证明材料、保证人保证书等证据材料,王某某可能存在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立案审查。

  立案后,迎泽区检察院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依法调阅审查了该案件有关卷宗材料;二是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其认罪悔罪,核实并调取了退还房屋拆迁补偿款证据材料,核查了保证人的基本情况;三是听取了承办案件检察官意见,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该王某某是从犯,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没有人身危险性;四是调取社区证明材料并进行了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估,经评估社会危险性较小,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经审查,迎泽区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捕前社会表现较好,其家属退还了骗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书,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2019年4月12日,迎泽区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天,王某某被释放。

  三、典型意义

  一是讲政治,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检察工作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在司法办案中用准把好司法政策标准,落实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工作,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政治担当。山西检察机关对于涉民企刑事案件坚持“每案必审”原则,加大对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某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很快回到管理岗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工作,为保证公司食品餐饮安全,强化公司餐饮管理,对采购部管理人员严格要求,严把食品安全和食品进货质量,有力维护了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企业稳定发展。二是讲法律,注重宽严相济。本案中,王某某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是犯罪,自愿表示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有悔罪表现,变更强制措施后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本案的证据已经收集固定,承办检察官通过综合评估王某某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行性,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有效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管理和正常运行。三是讲效果,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王某某家庭环境特殊,上有八十五岁高龄的母亲于2013年身患喉癌,虽已做过手术,但身体羸弱还需照顾;下有正在读初中三年级的小女儿,处于中考关键时期,在得知其父亲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后,思想上压力很大,学习成绩下滑。对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既解决了其家庭面临的问题,又维护了其餐饮企业管理和正常经营,更有利于促使王某某真诚悔罪认罪,重新做人,主动地配合办案机关办案,促进赃款退赔矛盾化解,有利于稳妥处理案件。

  案例六:张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案

  ——强化责任担当 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助力企业脱困发展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山西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地产公司成立以来,开发了位于山西省怀仁某处房地产项目,并在2013年前后出售了该房地产项目的大部分商品住宅。因地产公司经营不善,建设资金紧张,张某某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多次以地产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并以个人或地产公司开发地产项目的住房或商铺提供担保,以维持地产公司正常运营。其中,2013年、2015年,张某某分两次,向郭某某共借款4000万元,一直无力归还借款,遂被郭某某起诉,大同中院判决张某某支付郭某某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30日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接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裁定后,拒绝报告本人及地产公司财产,拒不接受法院传唤,而且在明知开发项目第26号楼作为执行标的已被查封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被查封房屋价值达1996万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张某某被大同市平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诉讼过程

  2019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张某某与原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已协商归还债务事宜,并就债务偿还达成还款协议,双方达成刑事谅解为由,向平城区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申请书。同日,经平城区检察院初审,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

  立案后,平城区检察院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与原办案部门进行沟通,依照法律规定调阅审查了原办案部门全部卷宗材料,并就案件事实等听取了原办案检察官的意见;二是就张某某是否认罪悔罪,对其依法进行了讯问,同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并调取了其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材料;三是主动核实张某某是否与郭某某达成刑事谅解,确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核查了保证人的基本情况;四是实地了解地产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发现地产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公司在朔州开发项目,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了买受人,同时因张某某及地产公司涉及诸多债务纠纷,有关房产还存在查封扣押等执行纠纷,企业亟需张某某经营脱困。经审查,平城区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捕前社会表现较好,其本人及地产公司已与郭某某达成刑事谅解,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有关证据已固定,对张某某采取非羁押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2019年10月25日,办案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依法对张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四、典型意义

  一是在理念上下功夫,主动积极作为,强化责任担当。本案中,平城区检察院严格规范办案,把司法政策和标准用准把牢,及时把握涉民营企业经营动态,第一时间立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顶住涉案企业诉讼数多、纠纷复杂带来的多方压力,助力企业摆脱经营困境。二是在源头上下功夫,抓好“依职权办理”和“依申请办理”。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优势,依托监管场所这个“阵地”,做好“依职权办理”,做好大墙外的工作,把牢“依申请办理”。本案中,平城区检察院通过前期沟通,通过刑事检察、控告申诉信息共享平台,对于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的案件,第一时间予以转办,使该案得到及时处理与办结。三是在效果上下功夫,做好风险评估和防范。本案中,地产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涉及的民事主体众多,纠纷复杂,既有给付了房款等候交付的购房人,也有通过前期保全等候担保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处理不当引发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后,与部分购房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有效防范了社会风险,“三个效果”得到有机统一。

  案例七:李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立案监督案

  ——正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 慎用刑事手段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8日,李某某和张某(二人夫妻关系)成立大同某房地产公司。同年4月该公司以1.396706亿元拍得某地块(合36.18亩)进行商品房开发。2011年10月,李某某、张某与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同某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100%转让给王某的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总价款税后为3.31亿元;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某地块的房地产经营权,该项目经营活动全部结束后,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大同某房地产公司股权全部再无偿转让至大同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大同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16年10月王某某因车祸死亡。因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股权转让金1亿元不予归还,李某某、张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1亿元、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以股权转让为名,实则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协议。2017年8月,省高院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已进行了部分履行。被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被告方败诉。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上诉,并于2018年10月向侦查机关报案,称李某某、张某以股权转让为名,且前期投入未达到投资总额的25%的法定转让条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该局决定对李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立案侦查。2018年12月,最高院二审裁定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并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之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维持持一审判决。

  二、诉讼过程

  2019年6月3日,李某某近亲属代为向大同市检察院提出申诉,不服对李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立案侦查的决定,要求监督撤案。7月5日,大同市检察院受理申诉后,依法启动重大事项监督程序。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认为符合监督撤案条件,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8月1日,侦查机关回复说明立案理由称:大同某房地产公司前期投资总额约1.39亿元,其中缴纳土地出让金约1.29亿元,其他投资款为1014余万元,涉案某地块总投资额为4.12亿元,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以出让方式取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大同某房地产公司在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前期投资总额远未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股权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刑事立案侦查。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回复理由后,为慎重起见,检察官将案件提交刑事检察部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后认为,李某某是否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是否应当刑事立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是否影响土地使用权属法律关系变动,即是否存在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属。根据省高院、最高院一审、二审就大同某房地产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审理查明情况来看,两级法院均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明确公司股权的变更,属公司内部事务,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大同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是持续存在的,其内部股权发生变化,对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会造成影响,案涉土地使用权始终都在大同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没有变动。综上,大同市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8月6日通知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次日,该案被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金额达3.31亿元,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两家房地产公司均为民营企业,大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该市重点民营企业,案件能否依法稳妥处理不仅关系到涉案企业的生存、发展,更对大同市营商环境具有重要影响。大同市检察院高度重视本案,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检察机关通过启动重大事项监督程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依法审慎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撤销不当刑事立案,避免了对涉案民营企业不当的刑事追诉。本案的办理,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肯定与认可,为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民营企业家依法维权树立了典型标杆,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检察监督案

  ——准确把握公司人格独立基本原则 保障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利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30日,临汾市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向山西省尧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银行)借款1000万元,临汾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即将到期时,经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某分别向尧都银行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称该笔借款用于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经营用地,申请延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经营公司、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7月8日,尧都银行向临汾市尧都区法院起诉,要求经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罚息,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尧都区法院查明,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某外甥曹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临汾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鲁某、鲁某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的办公地点、财务人员均相同。经营公司借款到账后,案涉三家公司及鲁某均使用过此款。审理中,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与汽车公司、经营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清。尧都区法院认为,经营公司、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汽车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财务、营业场所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曹某、鲁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予确认,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转移,判决经营公司归还原告尧都银行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罚息,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向临汾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临汾市检察院提请山西省检察院抗诉。

  二、诉讼过程

  山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相关法学理论和案例都明确表示,要谨慎运用法人人格混同理论进行判决。本案中,案涉三公司虽然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但三公司分别记账,财务独立,且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多次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已发生变化,且与经营公司、汽车公司结清了账目。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购置土地款在先,经营公司贷款在后,经营公司借款到账后与他人使用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鲁某在卸任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同日出具未盖章的承诺书应视为个人行为,其目的就是利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侵害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尧都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动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山西省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山西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晋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例外情形。实践中,不能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不得随意扩大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案涉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认定案涉公司各自财务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法提起抗诉,监督纠正了让民营企业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80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错误判决,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汾阳某焦化厂申请执行监督案

  ——在监督中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 法检两级院共同推进案件执结到位 依法保障民营企业胜诉权益

  一、基本案情

  汾阳市某焦化厂诉山西某工贸集团、某乡镇企业管理局购销欠款纠纷一案,晋中中院于1999年4月28日作出了(1999)晋中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工贸集团一次性给付汾阳某焦化厂货款438760元及其利息(利息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乡镇局在其投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汾阳某焦化厂即向晋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12月,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工贸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工贸公司留守处无工作人员,实为名存实亡,被执行人乡镇局属于财政核算支付单位,无其他经济来项,基于二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状况,晋中中院对该案中止执行。汾阳某焦化厂向晋中市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晋中市检察院认为晋中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于2017年4月20日向晋中中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晋中中院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并回复晋中市检察院。晋中市检察院提请山西省检察院跟进监督。

  二、诉讼过程

  山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晋中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存在怠于履职、超期执行、丢失案卷、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检察建议等违法情形,于2017年10月13日向山西省高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监督晋中中院尽快明确该案的执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执结此案,并在工作中注重化解矛盾,积极做好释法说理等工作,严肃查处相关人员在丢失案卷中的违法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切实规范执行行为,确保依法履职。山西省高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非常重视,听取了晋中中院对该案的汇报,调取了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阅,对检察建议采纳并予以回复,同时要求晋中中院立刻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将该案录入办案系统,明确责任法官,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执结。

  2018年7月,省院分管领导、晋中市院检察长及办案人员一行五人赴晋中市中院跟进监督,与中院院长、执行局办案人员就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该案的后续执行措施进行研究并达成共识,表示检法两院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良性积极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共同减少乃至杜绝生效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法律白条”现象的发生,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工作效果,法院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克服困难,尽快执结该案。晋中中院将该案列为重点案件,采取有力执行措施,2019年初将全部43万多元的案款执结到位,一起长达20年的执行案件至此结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三、典型意义

  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推动法律监督落地见效,努力使检察建议体现刚性、做实做成刚性,增强当事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决心和信心。同时也彰显了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积极参与政府履约专项清理工作,通过督促政府部门清偿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加大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主动性、自觉性。

  案例十:夏县某风电公司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案

  ——在办案中坚持督促依法行政与维护公共利益有机结合 引导民营企业与生态和谐共生的经营发展理念

  一、基本案情

  运城市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向夏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称风电公司(下文简称风电公司)对2012年至2014年临时占用的19号风机周围林地未及时恢复,致使该区域内林地长期得不到恢复,破坏了林地生态环境。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前程序,向县林业管理部门发送检察建议,建议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督促该公司及时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补种树苗,恢复林地生态环境,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过程

  2019年8月2日,夏县检察院接运城市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举报函,称风电公司未按设计施工要求和环评内容要求,对临时占地未采取植被恢复措施和对应的绿化,项目永久占地也未采取异地还林植草的方式进行生态补偿,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夏县检察院经过对该线索初步调查后,认为县林业局可能存在怠于履行对风电公司违法占用林地监管职责情形,于2019年8月9日进行立案审查。经调查查明:风电公司夏县泗交镇49.5MW风电项目于2012年8月15日开工,2014年4月20日完工。风电公司在夏县瑶峰镇神头岭村建设19号风机过程中,违法临时占用周围林地约1118平方米,在19号风机建设完工后,未对周围林地补种树苗,导致19号风机周围林地植被长期得不到恢复,村民将废旧木料、杂物堆放在19号风机周围,破坏了周围林地生态环境。

  2019年9月6日,夏县检察院向县林业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提出了三条整改建议:一是强化森林资源管理监督职责,加大依法行政力度,立即采取有力措施,责令风电公司对违法占用的林地补种树苗,恢复林地生态环境;二是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执法力度,使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运行;三是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政策法规,保障项目实施范围内的村民、企业和政府应有的知情权,进而遵法守法,依法办事。

  2019年10月8日,县林业局书面回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林业局党组高度重视,安排分管副局长牵头,县森林派出所具体负责落实。县森林派出所责令某风电有限公司对19号周围进行补种树苗,19号风机周围生态环境开始慢慢恢复。针对此案,举一反三,组织执法人员对全县林地范围内建设的项目进行了全面督察,确保县域内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运行,并组织人员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政策法规,促使群众尊法守法,依法办事。夏县检察院收到县林业局回函后,于2019年10月12日专门到现场进行跟踪调查,19号风机周围的废旧木料、杂物已经彻底清理,并按照要求补种侧柏苗约100余株,长势良好,周围生态环境开始逐渐恢复。

  三、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会同环保协会、行政机关一同搭建了支持服务民营企业的联动平台,形成了支持服务民营企业的合力,积极构建新型检企关系,提升企业的认同感。夏县检察院主动联合县林业局对全县林地范围内其他民营企业的相关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各企业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运行,并组织人员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政策法规,促使企业知法守法,依法经营,取得了“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示范效应。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前程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了监管职责,共同引导行业相关企业在依法经营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与生态和谐共生、协调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