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幼儿园期间的安全应由谁守护?
来源: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 责任编辑:王云欣 | 发布时间: 2024-09-10 11:31
捉迷藏、丢手绢、木头人
幼儿园里真快乐
但当孩子在玩耍过程中受伤
责任应该谁来承担?
一起来看下面这起案例吧
基本案情
翟某出生于2017年4月27日,原系某幼儿园学生。2023年6月30日下午6时许,幼儿园课休期间,翟某在走廊上奔跑时被前方倒地的小朋友方小某绊倒,导致左肘部肿痛。教师立即将翟某送至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拍片显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芮城县人民医院对翟某进行骨折整复并石膏固定。因伤势较重,2023年7月1日,幼儿园指派教师将翟某送至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
事故发生后,该幼儿园垫付医药费、复查费等共计8786.24元,向翟某亲属转账共计6500元,购买生活用品、食品、玩具看望翟某花费1265元。某幼儿园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续翟某因与该幼儿园、某保险公司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起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翟某要求某幼儿园、某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424元。某幼儿园表示其愿意承担后续赔偿费用,但赔偿标准略高。某保险公司认为翟某受伤存在直接侵权人即方小某,校方不承担翟某放弃方小某理应赔偿的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亦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复读费及鉴定费。
法院认为,原告翟某事发时不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告因在走廊上奔跑不慎被方小某绊倒摔伤,被告某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某幼儿园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直接侵权人,但根据其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方小某是课休时在走廊上奔跑倒地,翟某在后方躲避不及以致被绊倒,方小某不存在故意绊倒翟某的情形,且事发一瞬间造成的损害,超出了幼儿的预判能力,故方小某及其监护人对于翟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某幼儿园勇于担当,积极配合原告及时就医、探望原告,主动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286.24元,该行为应予以肯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该部分垫付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给某幼儿园。关于某幼儿园看望翟某所花费的费用,属于自愿情谊行为,并未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扣减某幼儿园垫付费用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翟某其他合理损失95474元。
法官说法
孩子是祖国的花朵,可爱而娇弱,他们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和呵护。幼儿园作为孩子早期教育的重要场所,应当切实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为孩子提供安全、健康、和谐的教育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对幼儿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孩子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职责上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方可免除相应责任。
这种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旨在强调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的特别注意和保护义务。由于孩子的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且他们在幼儿园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直接管理和保护,因此幼儿园等教育机构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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