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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山西高院 | 责任编辑:刘兰 | 发布时间: 2026-08-18 08:55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进入体系化、法治化的新阶段。近年来,山西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新路径,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山西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暨第四个“全国生态日”到来之际,山西高院发布5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等案件类型,涉及大气保护、黄河流域生态保护、野生鸟类保护、噪声污染治理等多个领域,集中展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举措新进展新突破,彰显山西法院践行“两山”理念、以法治护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贯彻实施好生态环境法典,人民法院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山西法院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山西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准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忠诚履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职责使命,更好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为推动美丽山西建设贡献人民法院智慧和力量。

目   录

案例1.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通过核减排污量实施替代性修复——某绿色生态中心与某发电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2.依托生态技术调查官,科学精准实现生态修复——朱某星、姬某栋非法采矿案

案例3.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进行饲养构成犯罪——何某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例4.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某县水利局未依法履行水土保持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5.多措并举实质性化解噪声污染纠纷——徐某为与某物业公司、某热力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通过核减排污量实施替代性修复

——某绿色生态中心与某发电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发电公司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被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多次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经查,发电公司违规排放行为对区域大气环境造成了损害。某绿色生态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发电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委托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发电公司违规排放烟尘0.01831吨、氮氧化物1.39073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38896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考虑发电公司违规排放多为“瞬时超标”,在绿色生态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前,发电公司已进行技术改造,实现了超低排放,并取得相关职能部门认可。故在该案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创造性提出核减排污量的替代方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发电公司向法院和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减排承诺书》《减排实施方案》,承诺在排污许可证允许的定额范围内继续减排,5年之内以2800吨(含)以上氮氧化物、350吨(含)以上烟尘减排量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该减排量将从其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核减,由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监督,并向法院反馈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人民法院探索行为补偿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创新案例。大气污染修复成效受气象条件、区域传输影响,见效周期长,难以恢复原状。本案中,人民法院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服务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创新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通过核减企业排污量对大气污染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从“为过去付费”转变为“为未来减排”,将企业责任与区域污染减排的目标挂钩,确保在未来数年内持续产生确定的减排收益。同时,倒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推动技术升级,实现“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效果。本案为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服务大局,增强绿色发展动能,推动全面绿色转型提供了新的实践路径。

案例二、依托生态技术调查官,科学精准实现生态修复

 ——朱某星、姬某栋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朱某星、姬某栋合谋在某引黄水渠附近非法采砂,由朱某星负责挖砂、装砂,姬某栋负责销售,二人非法采砂并销售共计10690.31吨,价值336105.3元。挖砂地点位于黄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处于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检察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对二人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托生态技术调查官专业技术优势,对案涉水利渠堤受损情况、破坏机理及修复标准进行专业研判,将修复重点从土地复垦调整为受损渠堤结构加固、水利功能恢复,指导被告人对受损的水渠堤坝进行了生态修复,确保受损水利设施功能、生态权益全面恢复。水渠权利人某引黄灌溉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材料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星、姬某栋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擅自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修复受损渠堤,使受损权益恢复,对其从轻处罚。人民法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姬某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黄河水利工程周边非法采砂犯罪的典型案例。河砂是保护河床稳定和水流动态平衡不可或缺的铺盖层和保护层,也是国家所有的宝贵矿产资源。在黄河河道或引黄水利工程周边非法采砂,不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还会使黄河湿地生态遭受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依法保护黄河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有力震慑了潜在的非法采砂者。

同时,人民法院探索“审判+治理+修复”模式,一体统筹行使惩戒、生态修复、安全治理三项职能,依托生态技术调查官专业力量,确立以渠堤结构加固、水利功能恢复为核心的精准修复方案,坚持修复全过程司法监督,对施工规范、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严格把控,推动受损堤坝在案件审结前全面修复达标,消除水利安全隐患,真正实现“办理一案、修复一片、治理一域”的效果,为环境资源案件实质性化解争议提供了示范样本。

案例三、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进行饲养构成犯罪

——何某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某县林业局、公安局在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何某太院内饲养了6只鸟,何某太称这些鸟是从外市购买。经鉴定,6只鸟中有2只画眉、2只云雀、2只蒙古百灵,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总计23000元。案发后,6只鸟已移交某公园管理中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太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鸟类用来自养,价值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何某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何某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依法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何某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野生鸟类的典型案例。加强野生鸟类司法保护,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必然要求,是提升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抓手,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生动实践,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共同保护野生鸟类的良好氛围。

本案明确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用于自养构成犯罪,纠正了部分公众“只养不卖不违法”的错误认知,强调了任何危害珍贵、濒危野生鸟类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涉案鸟类已经得到妥善安置,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缓刑,既起到了惩戒教育作用,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某县水利局未依法履行水土保持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建材公司长期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2.02万元,该县水利局作为辖区水土保持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虽曾向建材公司下达《限期缴纳通知书》,但在企业逾期未缴的情况下,未再采取行政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有效措施。检察机关遂向县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水利局回函称已再次催缴,但仍未追缴到位。检察机关遂以该水利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水利局对辖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其在检察建议发出前后虽有催缴行为,但在催缴无效后,未进一步采取行政处罚或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履职不及时、不全面、措施不力,致使国家利益持续遭受侵害。遂判决确认县水利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及时追缴欠缴费用。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动态跟踪,持续监督县水利局履职进展。判决履行期间,县水利局针对建材公司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生态保护资金需求、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是加强水土保持的重要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对拒不缴纳、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应当责令限期缴纳,进一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催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无果后未进一步采取法定措施,怠于履职。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水土保持监管职责,及时追缴拖欠费用,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履职,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司法保障。本案进一步推动构建了法院、检察、行政机关协同保护的模式,生动诠释了环境资源审判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大局的责任担当。

案例五、多措并举实质性化解噪声污染纠纷

——徐某为与某物业公司、某热力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为家中持续出现嗡嗡异响,其发现负一层暖气泵房有强烈震动及噪声,联系某物业公司解决未果,某热力公司采取调节压力的方式尝试降噪,仍未有效改善。徐某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业公司与热力公司限期整改低频噪声问题,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物业公司退还物业费。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现场实地勘查了解噪声来源、频率、大小,咨询鉴定机构,征求公安、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意见,认定该噪声属低频噪声,不具备鉴定条件。承办法官多次前往现场查看设备,入户亲身感受,认为噪声确实对群众日常居住生活造成持续侵扰。同时,承办法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主动向物业公司、热力公司释法明理,建议通过技术改造降低噪声分贝。二被告接受人民法院建议,及时采取了供热设备加装管道软连接、调整优化设备安装及工程设计等措施,降噪效果明显,双方达成和解。徐某为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人居环境权益、妥善化解噪声污染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聚焦群众身边的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回应群众需求,联动生态环境、公安、住建等部门,咨询噪声检测标准、治理规范及处置方案,为实质化解纠纷筑牢专业支撑。同时,针对低频噪声隐蔽性强、源头难锁定、标准难界定的审理难点,多次赴涉案住宅实地勘验,对重点区域反复核查,查实涉案设备噪声排放未超出国家法定标准,但对群众日常居住生活造成持续侵扰。

“小案件”关乎“大民生”。承办法官秉持如我在诉的情怀,通过多轮次、多形式调解,动态优化处置方案,最终促成噪声扰民问题彻底整改,解决了老百姓家门口的环境问题,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本案是人民法院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群众合法权益救济,有效维护当事人居住环境和身体健康的生动实践,彰显了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使命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