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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杀人辩称自卫获轻刑 检察官提起抗诉成功改判

来源:中国长安网 | 责任编辑:张晓婷 | 发布时间: 2018-09-30 08:50

 “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随着法槌落下,张某杀人案再审终结,由缓刑改判实刑。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某杀人案,并于近日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命案判决量刑畸轻

  盘锦市的赵某怀疑妻子张某丽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夫妻二人关系日趋恶化。2007年12月13日19时许,刚刚在电话里受到丈夫言语威胁的张某丽请哥哥张某来家里与她和孩子做伴。

  期间,赵某多次打电话给妻子张某丽,让张某丽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让张某接电话,扬言要杀死张家几口人。21时30分,赵某持五连发猎枪回到家中,与张某、张某丽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赵某将随身携带的猎枪顶在张某的腰部,张某与赵某在抢夺枪支的过程中,击中赵某的腹部。后张某用左手抢枪,右手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向赵某前胸连刺数刀,期间张某再次扣动扳机,击中赵某腹部,致赵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在现场主动打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此案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被告人案后能主动投案,符合法定自首情节。在押期间又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结果宣布后,此判决的量刑引起了被害人家属的极度不满,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质疑:杀人命案的量刑怎能如此之轻?

  严谨论证解疑惑

  2015年11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接到被害人弟弟的申诉书。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一般都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缘何此案量刑如此之轻?带着疑问,刑申处案件承办人开始了对案情的调查。

  根据调查,关于案发经过特别是防卫情节的认定只有当事人口供描述。而案发现场只有被害人、被告人、被害人妻子兼被告人妹妹三人。关于具体打斗过程,被害人妻子供述含糊,对于被害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的供述不稳定,且其身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轻易采信,而被告人为了自保,其供述可能会有失真实。

  在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中,有一点引起了办案人的注意:被害人为残疾人。

  办案人一方面联系调取被害人的伤残鉴定和残疾证,另一方面经与申诉人沟通了解,得知被害人的伤残是因他人伤害致残,便又与相关法院联系,进一步调取相关伤害案件的材料。调取的相关材料结合本案原始材料,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得以确认:被害人双下肢损伤为三级残,手部损伤为六级残,被害人所受损伤为三级残,其双腿、双手,左大腿中三分之一处截肢,右股部陈旧性骨折、右小腿三头肌肌腹毁损,左手畸形,严重功能障碍,右手拇指运动功能受限。

  在对尸检报告进行审查过程中,检察人员进一步发现疑点:死者的伤几乎都是致命伤,特别是后背几处刀伤,状似死者已无侵害行为能力情况下继续实施的致命刺杀。而在口供中,被告人称被害人在中枪后并未放弃对其进行不法侵害,他害怕之下持刀刺向被害人致其死亡。

  办案人在经过讨论研究之后判断,被害人伤残情况是否影响其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不能根据常理推断,必须咨询专家意见。调取物证后,办案人立即向中国刑警学院的专家进行咨询。在咨询过程中,比对所有证据材料与多个领域的专家反复探讨,力求还原真实的案发过程,找到突破口。经过检察人员与专家的共同努力,专家给出了技术性审查意见。技术性审查意见表明:现场无明显博斗过程,被害人中枪后已失去行为能力并迅速死亡,被害人背部刺创符合其处于低位及相对静止状态下形成。

  专家意见所提供的信息可以判明,口供所述的激烈打斗过程不可信,被告人故意杀人意图明显,防卫情节的认定证据不足!

  发挥审判监督职能

  办案人员紧锣密鼓地将所有证据材料再一一整理,形成了完备的审查报告提交院检委员会审议。经过了数小时的研究讨论,检委员会全员支持刑申处提出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意见。

  2016年2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正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并提出了充分的抗诉理由:

  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系残疾人的事实。2.被告人用刀刺被害人的行为系事后加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防卫过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害人中枪已不足以对被告人构成紧迫危险情况下,又用刀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此时行为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不具有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的条件,不成立防卫过当。3.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被告人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大,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足以减轻处罚。4.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行较重,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2016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后,发出再审决定:原判事实不清,指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近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定罪部分,撤销原判量刑部分,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杀人者受到了公正的审判,我对我哥有交代了。”被害人的弟弟赵某和在旁听完再审宣判后长舒了一口气,他的申诉之路也终于画上句号。(文中人物均系化名)(白天夫  窦晓峰 记者 邵小桐)